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842,2023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聰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聰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謝聰源前於民國一百零五年間及一百零六年間,皆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且均執行完畢,顯見其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政府近年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竟又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28號
被 告 謝聰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聰源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味芳海鮮園」內飲用百威啤酒2瓶,於同日20時許飲畢,於日20時5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20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聰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