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851,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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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煒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執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被告前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其行為符合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並未就本案對被告請求論以累犯,故僅於量刑時加以參酌。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04號
被 告 林煒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翔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歡喜園小吃部」,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上址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當日23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煒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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