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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伯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伯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伯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表悔意,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志隆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89號
被 告 林伯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翰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季水路1巷2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季水路與季水路1巷2弄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陳志隆所騎乘沿宜蘭縣○○鄉○○路○○○○○○○○○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陳志隆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五及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伯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志隆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行經事故地點,當時我要左轉彎,該路口號誌是閃紅燈,我有放慢速度,但沒有完全靜止,時速約10公里,我要轉彎的時候有先看,但沒有看到陳志隆的機車,等到轉彎的時候才發現陳志隆的機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照片42張在卷可佐。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提早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安全距離,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撞及,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0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293695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伯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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