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883,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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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TOI(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TO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11時30分許」更正為「23時30分許」、第二行「某宿舍內」更正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5宿舍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審酌其於我國前無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案係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
被 告 TRUONG VAN TOI (越南)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9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TOI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宿舍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始發現TRUONG VAN TOI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時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VAN TO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葉 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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