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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被 告 吳家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0○○
○○○○○○)
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宏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12年2月22 日13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13時33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和平路與民生東路口處,與由陳彥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3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0.32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供參照。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家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精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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