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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福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福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賴福山(其於本案冒名黃健嘉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日22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福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另考量被告犯後冒名黃健嘉之行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
被 告 賴福山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
現居宜蘭縣○○鄉○○○路0號6樓之
1
送達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福山於民國112年4月2日2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之某處,飲用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2年4月3日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載友人返回宜蘭縣羅東鎮住處。
嗣於112年4月3日1時53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公園路與中山路3段路口,因逆向停車且未熄火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12年4月3日1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福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至被告本案經查獲後,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112年4月3日調查筆錄、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公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含失竊代保管車輛登記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單、本署112年4月3日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單等處偽造「黃健嘉」署名、指印,而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2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後,現由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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