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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91號
被 告 林佳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昇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宜蘭縣○○市○○○路00號居處飲用保力達1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蘭陽女中附近,復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從後追撞前方由李祐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李祐禎受有左手挫傷、右膝挫傷、左下背拉傷、左上背拉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對林佳昇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祐禎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2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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