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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志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
被 告 陳宗志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志於民國112年7月8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自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41.6公里處,因開過頭下宜蘭交流道,詎陳宗志有考領普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於國道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即駕駛車輛行至國道5號北向29公里(頭城交流道)入口,駛入後一路逆向於外側路肩行駛(該時段為開放大客車專用行駛外側車道時段)往南行駛至國道5號35公里(宜蘭交流道)入口,期間共違規駕駛國道長達6公里,致生車輛往來高速公路之危險。
經用路人將行車紀錄影像上傳至網路社群及向警檢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用路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影像及截圖照片1張、國道監視影像及截圖照片6張、遠通電收ETC門架明細資料、車輛辨識資料、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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