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963,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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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清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8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清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8號
被 告 鐘清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清瀚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冬山路2段609號前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謝宛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謝宛菁人車倒地,致謝宛菁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謝宛菁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清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未 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雙方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宛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而肇事原因為被告騎乘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鐘清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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