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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春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春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實欄一第8行「6號」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7號
被 告 蕭春田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春田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日9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工地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號與星德二路交岔路口前時,因騎車左轉未開啟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始發覺蕭春田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7時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春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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