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96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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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豫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豫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更正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豫麟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61號
被 告 宋豫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6 樓 居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豫麟於民國112年2月24日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車輛通行之處停車,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圖一時便利,竟違規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之慢車道上,適有李宜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慢車道上至該處,未及閃避而撞擊上開曳引車後方,致李宜謙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手第三和第五掌骨骨折、第四五掌骨腕骨關節脫位、左臉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肩撕裂傷、右手第三四伸指肌腱脫位等傷害。
嗣宋豫麟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宜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豫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宜謙於警詢時中所為之指訴。
(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
(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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