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為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可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可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處理員警,並在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經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駕車,輕忽公眾安全,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被害人生命消殞,家屬所遭受之傷痛,誠難以計量,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以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參,盡力彌過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斟酌被害人死亡結果,至屬嚴重,無從回復,固不待言,但被告終究出於疏忽懈怠,尚非有意,既知犯錯,已極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5頁);
本院兼衡各情,認被告確屬一時不慎,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82號
被 告 陳可為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大湖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湖三路之路口時,適呂耀宗騎乘電動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大湖路3段由東向西行駛至此並左轉大湖三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日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呂耀宗左轉之機車而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呂耀宗人車倒地,經送往急救,仍於當日9時45分許,因全身多處創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呂耀宗之子呂學政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可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楊採銀發生上開車禍之經過。
2 告訴人呂學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廖俐瑜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11張 本件車禍肇事之經過及現場狀況。
5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就上開車禍有上揭過失之事實。
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已於112年10月17日在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賠償調解,有刑事陳報狀、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上情,對被告從輕量刑,或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