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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景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2年4月2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景麟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於112年3月17日14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且面色潮紅,經警於同日14時25分許執行攔檢,並於同日14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騎乘機車到達目的地停好車後,到後面喝了1罐啤酒,員警就來盤查我,要我做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我認為是非法盤查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86頁),而認員警本件盤查被告,並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不合法。
然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112年03月17日12-16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12年03月17日14時25分許,在員山鄉深洲路段,發現你騎乘500-BGC號普重機車行車搖晃且面色潮紅,遂在員山鄉深洲路278號前口將你攔下盤查,攔查時聞到你身上散發出濃厚酒味,經提供1杯杯水漱口後,警方於112年03月17日14時33分對你施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達0.86MG/L,是否為你當場受測無誤?酒測序號為106670D,案號為0120是否為你本人親自簽名?)無誤,是我本人親自簽名。」
、「(你於今【17】日飲完酒後何時駕駛車輛?要去哪裡?所做何事?行經路線如何?)我喝完酒後於今(17)下午2時24分,從員山鄉尚深路161巷出發要到旁邊雜貨店買東西,沿深洲路行駛」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於偵查中供稱:「(112年3月17日14時33分為警進行酒測之前何時、何地飲酒?喝什麼酒?喝多少酒?)112年3月16日晚上8點開始,在我羅東鎮現住處,和朋友喝酒聊天,喝58度高粱酒將近1瓶,喝到3月17日凌晨4點多,早上是朋友載我去員山的工地,我沒有騎車,下午2點20分左右,騎車要去買涼水,我騎的機車是我姐姐的,早上是我朋友用我姐姐的機車載我到工地,下午我再騎該輛機車去買東西,途中被警察攔檢」、「(飲酒有無影響你騎車?)有」等語(見偵卷第5頁)。
是觀被告上開所述,經員警於警詢中清楚陳述盤查被告之時間、地點,且陳述係因見被告騎乘機車行車搖晃、面色潮紅而執行盤查,被告均表示無誤,於偵查中亦稱其係騎乘機車前往購物過程中為警攔檢;
再者,經員警、檢察官詢問其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之飲酒時間、地點,被告均一致表示係於112年3月16日晚間在其居所處飲酒,甚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飲酒是否影響被告騎車」,被告亦稱「是」,益徵員警於警詢中所稱係因被告面色潮紅、行車搖晃而執行攔檢,並非無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查中既從未提及上開事實,且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確認是否可提供盤查被告時員警密錄器檔案,經函覆表示員警於盤查被告時並未開啟密錄器,於盤查後方開啟密錄器,而盤查前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保留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6頁至第47頁),另依案發當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員警係於112年3月17日14時25分在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段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行車搖晃且面色潮紅,經提供1杯水漱口後,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見交簡上卷第53頁)等情,核與被告上開筆錄記載內容相符。
㈢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員警盤查被告之原因,係因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路上行車搖晃、面色潮紅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當時在路口左轉,有看到警車直行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8頁),足見員警確實親見被告騎乘機車之行車狀況,核與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相符,是員警於盤查當時,客觀上已能合理判斷被告酒後駕車,如任其繼續騎乘車輛,將對往來公眾造成極高危險,確已發生危害,故進而予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及取締,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自無何程序違法可言,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8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3月16日2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於112年3月17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經警於同日14時25分許盤查,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騎乘機車到達目的地停好車後,到後面喝了1罐啤酒,員警才來盤查我,我之前說我於112年3月16日20時至17日凌晨飲酒,是因為我在假釋期間,擔心遭針對而聽從警察教導被告之說詞,若真有於上開期間飲酒之事,案發當日應無法至工地上班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16日20時許,在其居所處飲用酒類後,於112年3月17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經警於同日14時25分許盤查,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5頁、交簡上卷第86頁至第88頁),並有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5頁),而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
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於今【17】何時、何處開始飲酒?與何人飲酒?飲用何種酒類?飲用多少?飲用至何時結束?)我於昨(16)日下午8時,我在家裡自己飲酒,我自己喝了1000CC左右的58度高粱酒,結束時間約為今(17)上午3時許。
(你於今【17】日飲完酒後何時駕駛車輛?要去哪裡?所做何事?行經路線如何?)我喝完酒後於今(17)下午2時24分,從員山鄉尚深路161巷出發要到旁邊雜貨店買東西,沿深洲路行駛」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於偵查中供稱:「(112年3月17日14時33分為警進行酒測之前何時、何地飲酒?喝什麼酒?喝多少酒?)112年3月16日晚上8點開始,在我羅東鎮現住處,和朋友喝酒聊天,喝58度高粱酒將近1瓶,喝到3月17日凌晨4點多,早上是朋友載我去員山的工地,我沒有騎車,下午2點20分左右,騎車要去買涼水,我騎的機車是我姐姐的,早上是我朋友用我姐姐的機車載我到工地,下午我再騎該輛機車去買東西,途中被警察攔檢」、「(飲酒有無影響你騎車?)有」等語(見偵卷第5頁)。
是被告經員警、檢察官詢問其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之飲酒時間、地點,其均一致表示係於112年3月16日晚間在其居所處飲酒,而從未提及其於停放車輛後、員警盤查前曾再行飲酒之事實,甚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飲酒是否影響被告騎車」,被告亦稱「是」,均足認被告於騎乘機車前曾經飲酒,且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判斷能力甚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查中既從未提及上開事實,且其僅提出其於案發當日上班之時數紀錄表(見交簡上卷第19頁),並表示若其果真於112年3月16日喝了1瓶高粱酒,何能在隔日上午上班(見交簡上卷第88頁)?然每個人對於酒精耐受度及反應、代謝狀況各有不同,故飲用大量酒類後是否能如常上班自因人而異,除上開證據外,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供佐證,自難僅以被告一面之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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