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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昱泰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84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昱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昱泰(下稱被告)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與罪名都沒有意見,已與告訴人在111年11月4 日簽立和解書,告訴人想說拿到和解金再撤回告訴,中間時間是保險公司在處理,才會沒有向法院陳報已經和解。
原審判決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應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已審酌被告本案犯罪經過、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逐一詳予審酌,量處之刑度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之,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可稽(交簡上字卷第27、33至37頁【然告訴人非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不生撤回告訴之效果】),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情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且本院已基於此一事由,而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予以緩刑之宣告(詳後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乙情,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可。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
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被告並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30萬元完畢,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乙節,有和解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正本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2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告訴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交簡上字卷第36頁),併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手段、規模,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昱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㈤證據名稱欄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9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253326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7號
被 告 簡昱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昱泰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9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施作承包工程置放鐵板時,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莊怡雪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農權路3段99巷往巷內方向行駛,簡昱泰上開舖設之鐵板因不平衡,莊怡雪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而不慎自摔倒地,致莊怡雪受有右肩鎖骨中段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怡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昱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施工舖設鐵板,與告訴人莊怡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辯稱:係施作自來水工程,有向宜蘭市公所申請使用道路權利,還未完工施工進行中,該車故路段農權路3段99巷內前段有設置三角錐及告示牌,但是後段部分因居住民眾出入需要,所以沒有設置三角錐及告示牌。
本來巷子外面有放紅桶,後來被附近居民移開,所以才會導致莊怡雪經過時跌倒等語。
㈡ 告訴人莊怡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㈣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9月3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264260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 證明施工單位代表即被告簡昱泰,於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於道路施工期間,未妥善施作交通安全警示維護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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