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上,31,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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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璟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傅璟強經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傅璟強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暨其論罪、刑之減輕事由: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傅璟強於民國111年12月2日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33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無號誌之宜蘭縣冬山鄉梅湖路圓環,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雨天,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傅璟強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致與沿宜蘭縣冬山鄉梅湖路由東往西方向已進入圓環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陳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陳敬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認定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一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伊已與告訴人陳敬和解,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審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拘役50日,雖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

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未能達成調解,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此有原審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誠意;

而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民事庭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撤回告訴並同意法院對被告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亦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原審對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未及斟酌,所為量刑難稱妥適,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致生本件車禍;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與有過失之程度,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退休,家中岳母、妻子同住、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惟於本院已坦然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足見被告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已如前述,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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