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上,33,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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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侃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侃恩經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侃恩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第66-7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暨其論罪、刑之減輕事由: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李侃恩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2段23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和平路之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沿復興路2段23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穿越該無號誌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動態之李石川所騎乘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撞及,李石川因此受有右側肩胛骨體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側髖骨挫傷」)等傷害。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認定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伊已與告訴人李石川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審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拘役50日,雖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

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未能達成調解,係因告訴人當時無意願調解,此有原審審理單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誠意;

而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業於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亦有前開調解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9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原審對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未及斟酌,所為量刑難稱妥適,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致生本件車禍;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與有過失之程度,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汽車修復,與母親、弟、妹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惟案發後自始均坦然認罪,且於本院上訴案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足見被告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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