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許柏林
被 告 沈錫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沈錫輝所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判決在案,惟原告遲至於112年10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