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訴,100,2023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44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美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即本院一一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四七號和解筆錄所示之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向被害人葉惠卿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美梨於民國112年6月19下午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崇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崇聖街與民權路1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1段由西往東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崇聖街,由葉惠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惠卿受有右足踝遠端腓骨骨折、右足第一、第三及第四蹠骨骨折、右膝挫傷及右肘、右膝擦傷等傷害。

詎呂美梨見狀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葉惠卿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取得葉惠卿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一 被告呂美梨應支付被害人葉惠卿新臺幣30萬元(不含強制險)。
於113年1月18日前,由被告呂美梨匯入被害人葉惠卿指定之帳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