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訴,10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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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游皓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張君儀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詹建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二、犯罪事實要旨:詹建榮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3段(路燈:宜蘭連絡道A053旁)之機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同向行走在前之黃寶鳳,經送醫救治後,黃寶鳳仍於112年6月6日2時52分許,因左側枕骨骨折致創傷性腦出血,不治死亡。

詹建榮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張君儀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詹建榮應給付黃陳阿梅、張樹松、張研岑、張瑜芳、張哲偉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貳佰萬元,已領取),餘款壹佰萬元給付方式:詹建榮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起至一一六年二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貳萬捌仟元,最後一期給付貳萬元,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號帳戶,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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