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瑞翔於民國112年1月9日10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
- 二、案經藍美馨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過失致死犯行,惟僅承認有疏未注意車前
- (一)被告於112年1月9日10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 (三)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勢,經送醫後,仍因傷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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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翔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瑞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瑞翔於民國112年1月9日10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圳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該路圳21號燈桿前,適有行人張智堯逕行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由東往西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圳邊路,且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張瑞翔閃避不及,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張智堯,張智堯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9時51分許,因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肋骨多支骨折氣血胸不治死亡。
張瑞翔肇事後,於警方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藍美馨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過失致死犯行,惟僅承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未承認有超速之過失,辯稱:我不知道該處速限,我以前是以時速40至50公里騎車行經該處,我視力不好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9日10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圳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圳21號燈桿前,適有行人即被害人張智堯逕行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由東往西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圳邊路,且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9時51分許,因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肋骨多支骨折氣血胸不治死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藍美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2張、監視器擷圖照片5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4張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其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等情,有被告之駕照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7月7日警羅偵字第1120019483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相卷第23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稽,其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肇事時約時速40至50公里左右等語(相卷第8頁、第42頁、本院卷第49頁、第116頁),被告行經該處時,疏未注意前揭速限,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被害人致死,顯有過失。
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認:「一、行人張智堯,不當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及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張瑞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稽,亦大致同此見解,惟上開覆議意見疏未考量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除有上開疏失外,另有如前認定之超速行駛肇事責任。
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害人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逕行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態樣係攸關路權歸屬,相較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而言,應屬更高度之注意義務,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至被告辯稱其視力不佳云云,亦不能作為免除其過失責任之理由。
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
(三)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勢,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送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以釐清肇事原因及被告過失程度,惟考量本件事證已明,依上述事證,足以認定被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有前述過失情形,並無礙本件罪責程度之判斷,因認無另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前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承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犯後態度,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復參酌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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