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訴,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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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43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陳蒼仁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志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志育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287巷之無號誌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換算參考車速約96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與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1段往該路段287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7巷之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於分隔島中央處暫停後起步穿越車道,亦疏未注意看清右方來車之林讚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讚成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疑似顱內出血、右手肘、右手掌及左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因車禍致創傷性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黃志育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蒼仁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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