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訴,34,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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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秀美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西門橋往宜蘭市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李火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同向前方行駛,即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自李火通左側超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火通人車倒地,受有腿挫傷、臂挫傷及頭部3公分挫傷等傷害,詎吳秀美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火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秀美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超車,且告訴人李火通有騎乘機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先在前方左右搖晃,伊為了閃告訴人才違規,超車後伊在注意前方有沒有來車,沒發現告訴人倒地,告訴人是惡意追車靠過來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其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西門橋往宜蘭市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000號附近)時,見告訴人騎乘車輛,於其同向前方行駛,即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自告訴人左側超車,告訴人隨後倒地,因而受有腿挫傷、臂挫傷及頭部3公分挫傷之傷害,被告則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未報警或為其他處理,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被告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

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火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9頁),並有告訴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資料查詢各2份(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48頁至第5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現場事故及車輛受損照片共75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至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伊當時騎車沿西門橋往宜蘭方向直行,突然遭後面的車輛撞上,伊有感覺到對方車輛與伊的車輛有發生撞擊,伊被撞到跌倒,機車的前擋風鏡損壞,肇事後,對方沒有下車也沒有留在現場,伊當場昏倒,身體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復觀諸本院於112年9月5日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MOVA6609】,於影片時間【07:18:39秒至07:18:53秒】,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為告訴人,告訴人騎乘機車上西門橋,被告車輛在告訴人機車後方隨即上橋,於影片時間【07:18:54秒至07:19:03秒】,可見告訴人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車頭,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隨即熄滅,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從告訴人機車左方超車,嗣2車交會(2車車距很近)後,告訴人突然摔車倒地,被告持續駕駛車輛往前行駛(汽車煞車燈未亮),於影片時間【07:19:04秒至影片結束】,可見拍攝車輛駕駛人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並打電話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由上開勘驗內容,清楚可見被告於案發之西門橋上,行經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即不得超車,然其完全未打任何方向燈或警示燈,逕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自告訴人左方超車,且被告車輛一經過告訴人機車旁,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被告則持續駕車往前離去未停留等情屬實,告訴人之指述誠非虛妄,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與其無關等語,尚難採信。

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

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

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

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166條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在設有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自告訴人左側超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吳秀美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獲前車允讓,逕自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

其肇事後離開現場違反規定。

二、李火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3頁至第4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所辯,顯與上開事證相悖,無足信採。

(三)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車跟在告訴人機車後方,告訴人機車左右搖晃且行駛在道路中間,伊怕告訴人機車會倒地,所以找機會從左側跨越雙黃線超越告訴人機車,並試圖閃避告訴人,伊超越告訴人機車時,有聽到似乎是風的聲音,伊過了告訴人機車,有查看後照鏡,並未看到道路中間有任何東西,但伊看到後方橋墩邊邊有個東西在地上,伊直覺這個東西跟伊沒關係,伊就往前行,(繼稱)伊看完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回想起當時要超車前,伊有按喇叭,伊當下有聽到引擎加速的聲音,伊認為是告訴人加速朝伊車輛追並想撞擊伊車輛,所以伊有加速並遠離告訴人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後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改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因為伊認為閃車要看前方,注意前面有沒有來車,無法看後方照後鏡,伊不敢回頭看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本院卷第33頁、第58頁至第60頁),可見被告對於案發當下超車時有無回頭查看後方狀況此一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反覆不一,其之辯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復參以前揭勘驗結果,完全未見有何告訴人騎乘機車加速朝被告車輛撞擊之情事,反而係拍攝到被告車輛一經過告訴人機車旁,告訴人機車隨即倒地等情,被告之辯詞與事證全然不符,無足信採。

是本件由被告於警詢時最初之供述以觀,其既沿路望見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前方行駛,且知悉不得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仍於經過寬度相當有限之橋上時,未採取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前後安全距離或閃燈、按鳴喇叭提醒告訴人機車勿於橋上左右搖晃行駛等作為,反係逕自在橋上跨越雙黃線,從告訴人機車左方超車,超車後並有從後照鏡看見橋墩邊有東西在地上,卻直行離開現場,顯見其於案發時已明知其肇事有致人受傷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未提供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駕駛車輛離去,告訴人亦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是被告存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情,至為灼然。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超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且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顧告訴人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一再表示:告訴人知道伊要超車,為什麼不閃,是告訴人故意要撞伊,來詐欺要錢的,伊的錢寧願給政府也不要給告訴人,伊沒有對不起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第60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法、性質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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