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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財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財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簡財良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3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51-ND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載葉靖怡,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3段與農權路3段37巷口處,不慎與賴怡婷(簡財良、賴怡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怡婷人車倒地,受有左、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詎簡財良明知其已駕車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車載葉靖怡離開現場,嗣經賴怡婷報案,經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
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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