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訴,45,20231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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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瓏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瓏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林瓏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奕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瓏憲與林奕承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清晨,在位於宜蘭市○○○路000號之喝個酒吧,發生口角衝突後,林瓏憲心生不滿,遂駕駛牌照號碼RAM-357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追逐撞擊前方林奕承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UA-6851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林奕承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凹損(林瓏憲涉犯毀損罪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奕承、林瓏憲於同日清晨5時4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追逐至中山路2段與女中路2段之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
適有蘇麗珠騎乘牌照號碼K7Q-363號機車,沿女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林奕承、林瓏憲所駕駛之車輛先後撞及蘇麗珠所騎乘之機車,使蘇麗珠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臀擦挫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林奕承、林瓏憲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候救護人員及警方到場處理,即自行駕車離去。嗣警方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麗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瓏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瓏憲與被告林奕承有於111年8月19日清晨,在位於宜蘭市○○○路000號之喝個酒吧,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林瓏憲心生不滿,遂駕駛牌照號碼RAM-357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追逐撞擊前方被告林奕承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UA-6851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 被告林奕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蘇麗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LINE對話紀錄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其等所犯上開二罪,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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