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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4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49號
被 告 林凱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文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冬山鄉廣興大橋往三星方向行駛時,適有簡松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與林凱文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簡松根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詎林凱文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簡松根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送醫救治等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逃逸而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道被害人簡松根因與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後受傷,依然未駐留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簡松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車禍事故後,被害人未對被告稱可以離去,係被告擅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羅東聖母醫院111年10月25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當下因車禍受有上開非輕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及被害人於上開時、地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本件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或行車記錄畫面等可資還原事發經過,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突然煞車而致車禍之情形下,自不能排除實際上係被告駕駛車輛直行在前方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未與前方車輛保持一定間距始導致煞車不及之可能性,況本案亦因現場已移動,且未有相關影像可資佐證,致尚難依兩造陳述查證肇事經過,故未便遽予鑑定乙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3月1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12600號函在卷可參,自不得僅以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據以反推係肇因於被告行為之所致,遽認被告有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過失。
從而,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故請貴院審酌依刑法第185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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