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訴,50,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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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清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清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啓清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某時」乙節,更改為「陳啓清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某時」;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所載「驗斷書」乙節,更改為「檢驗報告書」;

另補充「被告陳啓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啓清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

查被告未曾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則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因過失致被害人石松江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陳啓清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陳啓清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限,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釀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過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刑法第276條最重之法定刑,原雖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被告有前揭所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則其最重本刑於加重後已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故被告本案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45號
被 告 陳啓清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一般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清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3段,由宜蘭往獨立山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粗坑採石場門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限,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址,以超過行車速限50公里以上之時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間)前進,而一時煞避不及,撞擊路旁指揮交通之砂石場保全石松江,致其因創傷性氣血胸而死亡。
二、案經石松江之妻楊秀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啓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楊秀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 ⑵洪嘉祥、黃慶賢、黃皓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書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資料、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
⑵物證: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害人石松江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啓清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併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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