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訴,54,202404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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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瓏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1年7月8日2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時,因行車事宜對乙○○心生不滿,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車)沿路追逐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沿宜蘭縣宜蘭市和睦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及雙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丁○○見乙○○倒地後,即持安全帽下車欲毆打乙○○,然因將斯時適在附近之己○○誤認為乙○○,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猛力毆打己○○之身體多下,致己○○受有臉部擦傷併挫傷、前臂及上臂擦傷併挫傷、膝部擦傷併挫傷、頭皮、手部、小腿及膝挫傷之傷害;

而丁○○明知乙○○因上開事故倒地受有傷害,然其並未協助將乙○○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㈡於111年7月8日22時6分許,駕駛甲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由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戊○○受有左上、下恥骨支、左坐骨、左髖臼、右薦骨骨折、腰椎第五節椎體右側橫突骨折、右側肩胛骨喙突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脾臟挫傷、腦震盪伴輕度腦腫脹以及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丁○○明知戊○○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然其並未協助將戊○○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己○○、戊○○委由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413頁、第422頁、第427頁至第3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己○○、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證人吳冠輝、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136頁至第1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273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2頁至第99頁)、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1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9日診字第1110017487號、111年8月8日診字第1110020432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4頁、第139頁)、病危通知書(見偵卷第14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0月3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280874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5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惟其既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則,肇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車禍事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經檢察官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同認:「一、丁○○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於車道上停等,無肇事因素。」

,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㈢又被害人乙○○、告訴人戊○○於案發當日即至宜蘭仁愛醫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告訴人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後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改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戊○○受傷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戊○○受有前揭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構成累犯,並就所涉傷害部分,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共2罪)、3月、1年、8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於11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於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傷害罪與前案所犯之傷害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案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則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均不相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未思以理性態度處世,且未依規定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其既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因而造成本件2次交通事故,且均於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未對被害人乙○○、告訴人戊○○施以救護,復因行車糾紛,本欲毆打被害人乙○○,因誤認而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己○○,足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均應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雖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然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而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己○○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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