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訴,6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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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正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朱正宗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朱正宗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釀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害人亦有行經劃設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過失,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藝術展覽空間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5號
被 告 朱正宗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宗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1時2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尚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1時21分,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尚深路與尚深路142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宜蘭縣員山鄉尚深路142巷由東往西駛至前揭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由吳培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吳培楷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創傷合併左大腿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於111年12月23日13時10分死亡。
二、案經吳培楷之母親吳卉銘告訴暨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朱正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卉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特殊生化檢驗報告、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駕駛前揭車輛之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吳培楷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支幹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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