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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000號對面水防道路往新寮路方向直行。
嗣於同日九時五十五分許,行經水防道路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未於充分減速時,即逕行駛入彎道,造成急速煞車導致車身旋轉滑行而撞及對向車道由林秀玉所騎乘,適沿該路段往上河路二段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造成林秀玉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心跳休止、顱內損傷、左側橈骨下端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第Ⅰ或Ⅱ型開性放骨折等傷害,雖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救治療,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年月日十一時五分許死亡。
嗣乙○○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在場向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林秀玉之夫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之兄林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警製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及車籍及駕駛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林秀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而受有外傷性心跳休止、顱內損傷、左側橈骨下端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第Ⅰ或Ⅱ型開性放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十一時五分許死亡等情,則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考,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與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佐。
綜上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秉此,被告乙○○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肇事時間行至肇事地點時,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以其之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未於充分減速時,即逕行駛入彎道,導致急速煞車造成車身旋轉滑行而撞及對向車道由林秀玉所騎乘上開機車,造成被害人林秀玉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勢,雖經送醫急救治療仍不治死亡,是被告乙○○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一百十二年五月三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65179號函說明之會議結論研析意見即明。
末以被告乙○○駕車肇事之過失與被害人林秀玉之死亡結果間,因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然其於肇事後,在警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在場向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訴追、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及因此造成被害人林秀玉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身心傷痛,所為非是,惟其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此見卷附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即明,並經告訴人甲○○到庭陳明無誤,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乙○○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具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堆高機司機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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