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3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庭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庭偉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晚間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南興街與中山路三段之路口時,因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邱家宏、洪家銘發現其臉色潮紅,而示意其停車受檢時,竟騎乘機車逃逸。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左轉時,與後方追趕之警員邱家宏所騎乘之巡邏機車相撞,致警員邱家宏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及右側小腿鈍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邱家宏告訴),詎許庭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棄車離開現場往宜蘭縣員山鄉金泰路方向逃逸,惟仍為追趕之警員邱家宏、洪家銘當場逮捕,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芯卉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