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訴,69,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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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猛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公共危險部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林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林曉君。
犯罪事實要旨:林猛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53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宜興路一段29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適自對向車道駛來,由林曉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林曉君下背部、左下肢、右手、臀部等多處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猛明知其已駕車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蔚宸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林猛應給付林曉君新臺幣陸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貳萬元至林曉君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曉君),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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