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訴,69,2023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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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猛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猛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猛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53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宜興路一段29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之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適自對向車道駛來、由告訴人林曉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下背部、左下肢、右手、臀部等多處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12年9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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