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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惠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惠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惠珠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正穿越該處道路之行人蕭林蘭香,嗣蕭林蘭香經送醫救治,延至112年3月2日8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而歐惠珠於肇事後報案並在現場等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林蘭香之子女林秀鳳、蕭朝安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歐惠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婷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蕭朝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1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59661號函暨所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
而被害人蕭林蘭香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乙情,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相卷第48頁及反面、50、53至56頁反面、68至85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小客車行經該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倒地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此為被告坦認在案,並有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再被害人因該事故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脊髓損傷及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併發雙側肺炎,經送醫後仍於112年3月2日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後隨即報案並在現場等候,且在警員尚未知悉何人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死亡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前揭過失,造成被害人之死亡悲劇,使被害人之子女遭受喪親之痛,心理承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以及事後坦認犯行及墊付部分醫療費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洗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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