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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瑞隆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89號
被 告 林瑞隆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隆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聖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聖後街與聖後街66巷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在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該標線而任意穿越車道,而依案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朗且有自然光線照明視野,機車所行駛之道路又為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綜合上情可認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巷口向左迴轉而跨越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東港橋,適有張靖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港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巷口前時,見林瑞隆突向左迴轉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舉,遂立即煞車,惟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打滑,張靖詠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口部鈍傷、雙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張靖詠撤回告訴,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林瑞隆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導致張靖詠受傷,而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不思救助傷者,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張靖詠經行人協助救護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靖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靖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機車照片、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光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與駕駛者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5月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65154號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失,而告訴人乃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並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參,請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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