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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3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振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三四號和解筆錄內容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振芳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四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路燈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黃美惠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行駛,遭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擦撞,致黃美惠因而受有腹腔積血、右側創傷性血胸、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骨盆多處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盆環不穩定型破裂、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不治死亡。
吳振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親自撥打110、119報案,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芯卉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沈巧玲
住○○市○○區○○○路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炎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原 告 沈鼎嵐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原 告 沈大同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吳振芳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段000號2樓之1
(指定送達)
被 告 慶陽通運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市○○路○段000號
被 告 慶佳旅行社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市○○路○段000號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紀明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1號過失致死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下:
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沈巧玲 未到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到
訴訟代理人 黃炎生 到
原 告 沈鼎嵐 未到
原 告 沈大同 未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到
被 告 吳振芳 到
被 告 慶陽通運有限公司
被 告 慶佳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紀明德 到
調解 委員 陳傳武 到
調解 委員 江金元 到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柒拾萬零肆佰陸拾元(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給付貳佰萬零肆佰陸拾元,其餘壹佰柒拾萬元,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北投郵局、戶名:沈巧玲、帳號:00000000000000)
二、原告願意原諒被告。
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當庭閱覽朗讀關係人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沈巧玲
訴訟代理人 黃炎生
原告沈巧玲
原告沈鼎嵐
原告沈大同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吳振芳
被告慶陽通運有限公司
被告慶佳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紀明德
調解 委員 陳傳武
調解 委員 江金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芯卉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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