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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邱春枝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鍾進義、林淑惠。
犯罪事實要旨:
邱春枝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東西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南北五路交叉口之其行向車道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三角形之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讓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邱春枝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適有鍾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南北五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鍾文傑受有硬腦膜下血腫、瀰漫性神經元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6月12日4時50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
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蔚宸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邱春枝應給付鍾進義、林淑惠總計新臺幣(下同)伍佰肆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含已給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貳佰零柒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已於112年6月15日給付之拾伍萬元),餘款參佰貳拾伍萬元應於113年1月12日前匯款至鍾進義、林淑惠指定之帳戶內(即中華郵政礁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淑惠帳戶或中華郵政礁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鍾進義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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