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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T000-A112018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關係,2人自民國112年3月○○日凌晨○時○分至○時許,與公司同事至○○○KTV聚會唱歌,聚會結束後,甲○○因飲酒無法開車,A女遂應甲○○之要求,陪同甲○○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會館住宿休息,詎甲○○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至5時許,在上址○○○號房間內,於A女明確表示不願意性交之情形下,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將A女推倒在床上,壓住A女肩膀,徒手脫去A女上衣後觸摸A女胸部,並利用其力量優勢,強行脫去A女之短褲及內褲,一手將A女壓在床上,另一手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內抽動,A女雖因疼痛而嘗試將甲○○手拉出,然因甲○○力氣太大而未能成功抵抗,A女即向甲○○告以:「不要用」等語,然甲○○仍無視A女之反對,接續利用其力量優勢,欲將其陰莖放入A女陰道內,A女見狀極力抗拒,並向甲○○表示:「我為什麼要給你幹」等語,甲○○遂再次換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內抽動,接續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嗣因○○○○○致電A女,告知○○○○○○○○○○,甲○○始停止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則趁隙逃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20頁;
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本院卷第53頁),復有告訴人手繪房間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生字第○○○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證物採集單、告訴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24頁、第47頁至第51頁;
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彌封袋內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5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32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
彌封袋內資料)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先後以徒手觸摸告訴人胸部、反覆將手指進入告訴人性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並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滿足性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本案被告就所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強制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經查,本案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其上開所為危害告訴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固非可取,然考量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歲,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
彌封袋內資料),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因認被告本次係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前揭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如前述無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然其為求己慾,竟無視告訴人之拒絕,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有害告訴人身心之健全發展,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業經說明如前,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為雖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如前述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
彌封袋內資料),倘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中斷並剝奪被告自新之機會,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並無助益,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復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為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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