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偵聲,45,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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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偵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聖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聖哲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路00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聖哲(下稱被告)因罹患 慢性病需長期洗腎,羈押期間因腳水腫外醫,迄今仍未有好轉,恐危急生命,且因長期洗腎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准予指定保證金額一萬元具保,為此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及因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意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7月間數次與共同被告簡聖紘、謝新佑結夥三人共犯竊盜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7月21日裁定羈押在案。

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認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竊盜犯行,核與共犯簡聖紘、謝新佑供述相符,並與卷附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要相符合,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及卷附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112年5月間起至7月間數次與共同被告簡聖紘、謝新佑結夥三人共犯竊盜或二人共犯竊盜罪,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被告以其需長期洗腎,又有腳水腫情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被告身體狀況等節,據該所函覆「收容人因末期腎臟病併血液透析,固定於每週一、三、五戒送至羅東聖母醫院透析治療;

另112年8月22日凌晨曾因肺水腫、呼吸喘等症狀,戒護至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日下午出院,該員目前生命徵象穩定,惟需固定往返醫院接受透析治療,暫無戒送外醫住院之醫囑」等情,有該所112年9月4日宜所衛字第11200003440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目前尚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羈押期間因罹「末期腎疾病」曾於112年7月24日戒護至羅東聖母醫院實施血液透析治療,並依醫囑每周一、三、五固定戒護至羅東聖母醫院實施血液透析治療,有法務部○○○○○○○○112年7月25日宜所衛決字第11230003070號函暨羅東聖母醫院112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另被告先後於112年8月18日因罹「發燒」、於112年8月22日因罹「肺水腫、末期腎臟病併血液透析」等疾病戒護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均於同日出院等情,亦有法務部○○○○○○○○112年8月21日宜所衛決字第11230003080號函暨羅東聖母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23日宜所衛決字第11230003090號函暨羅東聖母醫院112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生命徵象穩定,惟確有因罹「末期腎臟病併血液透析」需常往返醫院就醫情形。

經再次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回覆稱:參酌法務部○○○○○○○○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及被告於羈押期間入出醫療院所治療之情節、頻率,尚可認為被告現身體狀況無再犯竊盜犯行之能力與可能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8日宜檢智禮112偵6440字第1129017839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其現罹「末期腎臟病併血液透析」需常往返醫院就醫,考量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認以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併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爰諭知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一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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