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偵聲,48,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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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偵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農諺



指定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農諺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農諺因詐欺等罪,於偵查中經聲請人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 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且有多名集團成員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 年7 月1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聲請人以羈押2 月期間即將屆滿,偵查尚未終結,而被告仍否認犯罪,堅不吐實,同案被告賴子豪迄今仍未能拘提或發布通緝逮捕到案,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亦待查明後傳喚到案,是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詐欺集團有多種聯繫方式,如任令被告在外,被告及其共犯容易取得聯繫,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模式,若非繼續羈押,實難進行追訴,於112年9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准自112 年9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偵查卷宗,並於112 年9月1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有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依據卷內相關共犯(即游乾隆、林可鵬、陳凌祥)之供述、被害人蔡哲維之指訴及匯款申請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取款憑條、行動電話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既否認犯行,又有集團成員(賴子豪)尚未到案,而依同案被告游乾隆、陳凌祥、林可鵬之供述,被告曾指示陳凌祥遭查獲時,須指認全盤詐欺犯行均為游乾隆指揮操縱,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間多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如任令被告在外,被告與其共犯即容易取得聯繫,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其他成員聯絡勾串之可能性高,是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亦無消滅前述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而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並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依本件偵查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延長羈押,並無不合,應准自112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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