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刑補,3,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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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胡耀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74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胡耀福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耀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64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於111年3月10日經本院羈押,於111年7月6日經本院訊問後,准予交保而獲釋,共計受羈押119日,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爰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59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6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復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7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7月10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係於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依法執行拘提到案,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裁定羈押,嗣本案於111年7月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承審法官訊問後,准予以30,000元具保,聲請人即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羈押日數共計119日(計算式:22+30+31+30+6=119),有押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刑事報到單、押票回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是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信實。

又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自偵訊至法院審理程序,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自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即屬有據。

五、又聲請人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57歲,尚值壯年,因本案遭羈押,致無法工作,且因案突遭羈押,生活受有影響,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暨審酌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聲請人自身亦查無何可歸責事由,並審酌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119日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以每日3,500元補償為相當,是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416,500元(計算式:3,500元×119日=416,500元)。

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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