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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陳一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心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29分在本
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陳一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陳一平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5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機車行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4段與集慶六路口前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盤查,惟警發覺其身有濃厚酒氣且面有酒容,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16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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