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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秝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偕秝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二年度原交附民字第六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偕秝祤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3日21至2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快炒店,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翌(4)日凌晨0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該日0時52分許,行駛至中山路一段與環市南路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機車之車頭直接撞擊在前方同向車道停等紅燈號誌、由胡心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胡心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八至十肋骨骨折、右腎上腺體損傷疑似血腫、頭部及頸部挫傷、多處挫傷併四肢擦傷、右肩及右腰部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嗣經警於該日1時54分許據報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測得偕秝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胡心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偕秝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心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5頁及反面),且被告酒後肇事經過及現場情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8、9、11至12、15至17、18至28頁反面、33、36頁);
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八至十肋骨骨折、右腎上腺體損傷疑似血腫、頭部及頸部挫傷、多處挫傷併四肢擦傷、右肩及右腰部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警卷第6頁);
又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暫停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6月2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136310號函暨所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是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再告訴人係因遭被告自後追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就被告酒醉駕車部分,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
本件案發時被告為酒後騎乘機車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然依前揭規定,不再審酌此部分是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
復查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為佐(偵卷第36頁)。
其於無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應依上開說明論處。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於員警到達醫院後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過失傷害部分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先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職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依雙方合意之賠償方式,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又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胡心柔
地址詳卷
被 告 偕秝祤
住宜蘭縣○○鄉○○○路○○巷00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6 號,即就本院112 年原交易字15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 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 記 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胡心柔
被 告 偕秝祤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112 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陸萬元,應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戶名:胡心柔,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胡心柔
被 告 偕秝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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