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戎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庭戎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7時3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七張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行經該路段與大福路一段之岔路口,欲左轉往慈安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適有告訴人藍淑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慈安路往大福路一段方向行駛至該岔路口左轉時,兩車不慎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4肋骨骨折、右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性骨折、頸部挫傷、右側膝部裂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藍淑靜告訴被告李庭戎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