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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俊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俊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俊銘明於民國112年11月3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陽明三路1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27分許,途經陽明三路160巷49號前轉彎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酒後致判斷力、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而未加警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彎,適告訴人陳杏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三路447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騎至該處,被告駕駛之車輛不慎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拇指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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