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原交易,8,2023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芳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芳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1年10月1日6時至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附近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三民路由東北往西南行駛。

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蘇濱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右轉蘇濱路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蕭勝隆騎乘牌照號碼MVC-19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蘇濱路由西北往東南行駛行駛至上開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完全性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9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

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