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原交簡,2,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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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第3行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23號
被 告 周家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安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2時至15時之間,在宜蘭縣三星鄉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5時5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4分,行經宜蘭縣礁溪鄉份尾三路與白雲二路路口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25毫克,亦有酒測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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