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原交簡,31,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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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子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子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9年9月7日」更正為「109年7月31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1號
被 告 杜子宣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子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9月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2年3月15日19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約15分鐘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消退,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杜子宣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途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攔檢稽查,經警當場發覺杜子宣身上留有酒氣,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19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子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者與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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