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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惠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惠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竟又再犯本案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騎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騎車,被告猶未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確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現又因酒後騎車為警查獲,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99號
被 告 傅惠雲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傅惠雲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於109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7日17時許至17時10分許期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阿蜜斯檳榔攤喝2罐330CC的金牌啤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某時,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行駛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7時35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33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惠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騎乘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矯正簡表、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認不諱 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加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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