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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悅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23號、112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玖萬柒仟零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8月間,受僱於甲○○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號1樓之遠東空調家電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出納、記帳、收支管理及保管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1年8月12日起至22日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侵占數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7,096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於111年8月22日將票號0000000號,面額5萬元之支票1紙,存入其所申設之帳戶內兌現而予以侵占入己,其中支票部分幸經甲○○於111年8月22日及時發現,要求乙○○於上開支票兌現後立即返還現金5萬元。
㈡於111年10月30日起,受僱於丙○○經營之宜蘭縣蘭陽溪口休閒農業區發展協會(下稱蘭陽溪口發展協會),擔任會計一職,負責出納、記帳、收支管理及保管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多次提領蘭陽溪口發展協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上開款項及現金共計71,369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第140頁至第14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23卷【下稱8123卷】第5頁至第6頁、第44頁至第45頁、112年度偵字第1091號卷【下稱1091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8頁、第136頁、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8123卷第7頁至第8頁、第39頁、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見1091卷第6頁至第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遠東公司存簿內頁(見8123卷第9頁至第10頁)、結帳表(見8123卷第11頁至第17頁)、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自白書(見8123卷第18頁至第1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8123卷第20頁至第21頁)、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見8123卷第46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見1091卷第11頁)、蘭陽溪口發展協會移交清單及附件(見1091卷第13頁至第1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091卷第18頁至第20頁)、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及郵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侵占蘭陽溪口發展協會郵局帳戶內之款項66,695元及現金8,149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提出其持上開款項支付蘭陽溪口發展協會相關費用共計3,475元之單據(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經告訴人丙○○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是足認被告並未侵占所持有上開款項其中3,475元,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而被告本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支應家用,其侵占金額非鉅,足認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已同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然竟未知悔改,猶為本案2次犯行,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任職於遠東公司、蘭陽溪口發展協會期間,透過業務上持有帳戶、現金、支票之機會,將上開款項、支票挪為己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使遠東公司、蘭陽溪口發展協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會計、秘書、房務、家庭代工,已婚,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審酌被告各行為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侵占之137,096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已將支票兌現之款項返還告訴人甲○○之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8123卷第44頁至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侵占之71,369元,未據扣案,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就此部分犯行,與告訴人蘭陽溪口發展協會於本院審理中以6萬元達成調解,然尚未償還款項,且上開已扣除蘭陽溪口發展協會本應支付予被告之薪資之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則若就除6萬元以外之款項部分,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侵占其中6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於本院判決後依約定履行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侵占數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6日至19日間 61,435元 2 111年8月15日 3萬元 3 111年8月17日 8,161元 4 111年8月22日 3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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