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原易,2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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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駱義忠





指定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46、86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駱義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898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意,於111年5月1日1時2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時間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1次。

嗣於111年4月30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陽明街口為警施以攔查,並取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吸食器1個,復於前開採尿時間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20時後某時點,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某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置於菸捲內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又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4月30日2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拘獲,並取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計淨重0.6699公克、驗餘量0.66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1.3571公克,驗餘量1.354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液體1瓶(淨重8.3154公克、驗餘量7.406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並於翌(23)日8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檢出嗎啡(濃度為126ng/mL)、可待因(濃度為517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為68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5747ng/mL)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1年7月24日為警採尿時間分別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前次111年7月22日15時20分許為警拘獲後,至本次111年7月24日14時許為警施以盤查前間之未為警拘束人身自由狀態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7月2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遭民眾檢舉行跡可疑而為警施以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檢出嗎啡(濃度為1506ng/mL)、可待因(濃度為37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512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6720ng/mL)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

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4日繫屬於本院。

而被告之戶籍地址於111年12月6日起即遷入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宜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設籍地點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居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故宜蘭○○○○○○○○○顯非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之住所。

又依卷附資料及被告自述內容所示,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實際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其餘部分犯罪地則屬未明,俱非在本院轄區內,被告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本案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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